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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上海嘉影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上海嘉影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伦(系李建华之夫),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影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庚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影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建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嘉影公司提供的陈妙英的书面证明就认定了李建华原来的会计岗位已被人代替、李建华有调岗的必要性,缺乏依据。李建华对陈妙英的证言真实性表示否认,而陈妙英也未出庭作证,且嘉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妙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嘉影公司调换李建华的岗位属故意刁难,以达到和李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2、嘉影公司将李建华安排至仓管岗位工作,该岗位只有一名员工,要完成大量的发货工作,大量的搬运工作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刚结束产假尚处于哺乳期的李建华来说,显然不可能适合该岗位的工作。3、嘉影公司无故调换李建华的工作岗位,并不让李建华进入原工作岗位,致使李建华无法正常上班,其原因在嘉影公司,并非李建华无故旷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嘉影公司辩称,公司的会计岗位只有一名员工,李建华休产假后,公司只好安排其他员工代替,当时是李建华亲自与新员工办理交接的,故李建华对此是明知的。公司在保持李建华的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调至仓管员岗位,做登记管理等工作,无需搬运重物,但其从未至新岗位工作过一天,就认定自己不能胜任新岗位的工作。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李建华在公司明确要求其到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岗,构成旷工,公司根据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影公司向李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500元及代通金6,300元;2、诉讼费由嘉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华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嘉影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李建华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后休假至2016年3月31日,现双方均确认其中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李建华享受的系产假。2016年4月1日,李建华产假结束回到嘉影公司工作,被告知原会计工作已有他人接手,嘉影公司要求李建华调至仓管岗位工作,工资待遇维持,李建华对此予以拒绝。2016年4月21日,嘉影公司向李建华发出通知,载明“从2016年4月1日至今,在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没有正常出勤,擅自不上班。鉴于此行为,我司向您发出通知,请于2016年4月22日前来公司报道,并就您上述擅自缺勤说明理由并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有效证明。如您在规定时间仍未报道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上述期间均视为旷工,公司将给予相应处理。”但李建华未予理睬。2016年4月25日嘉影公司以李建华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建华的劳动合同。李建华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44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建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李建华曾自述,嘉影公司除仓管岗位外,人事岗位、商务岗位、会计岗位均有一人任职。而技术岗位虽有若干人,但其并不能从事该岗位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嘉影公司解除与李建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李建华在2015年12月8日生育,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29日到期后应当延续至李建华哺乳期结束。但法律同时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本案中,李建华于2016年4月1日产假结束回到嘉影公司工作,但因与嘉影公司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建华即离开公司,直至2016年4月25日也再未到嘉影公司上班。期间,嘉影公司曾于2016年4月21日向李建华送达通知,要求李建华第二日到公司上班并就之前的缺勤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明,但李建华仍未予理睬。李建华对此表示仓管岗位并非其专业,而且需要搬运重物,不适合处于哺乳期的李建华从事。而且2016年4月1日之后双方处于仲裁阶段,因而李建华未到嘉影公司上班。在李建华休假期间,嘉影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另外雇佣其他会计人员接替李建华工作并无不当。而李建华2016年4月1日回公司时,其原在的会计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李建华要求恢复其会计工作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嘉影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在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将李建华调整至仓管岗位工作,于法于理均无不妥,并且其考虑到李建华尚处哺乳期,还明确告知李建华不需要搬运重物,因而李建华关于仓管岗位所需体力较多,不适合哺乳期女性从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此情况下,李建华拒绝到岗工作,嘉影公司认为李建华构成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李建华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其无需向李建华支付赔偿金及代通金。据此判决:对李建华要求上海嘉影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500元及代通金人民币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影公司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李建华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李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嘉影公司的观点。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建华主张嘉影公司调换其工作岗位系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而故意刁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嘉影公司在李建华休产假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安排新员工代替李建华原先的工作,并无不妥。在李建华休完产假后,在不改变其薪资水平的前提下,将其调至仓管员岗位,并明确告知其无需搬运重物。李建华认为自己尚处在哺乳期不能胜任新岗位的重体力工作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嘉影公司以李建华的行为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