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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伟全与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全,XX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511号原告:谭伟全,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胜,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谭伟全诉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全的委托代理人梁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个月利息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息合共2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谭伟全与被告XX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5%,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如被告方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应加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2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既不如期支付利息,更甚者逾期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42000元。被告XX胜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谭伟全与被告XX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伟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期限届满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7000元;所借的款项,被告方必须用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或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方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又未经原告方书面意延期,被告方应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还清日止。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应出借款项2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清远鸿运支行的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200000元。由于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后,又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31日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并指派梁确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及执行,应支付律师费为42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供2017年4月5日开出的金额为42000元的律师费收款发票,拟证明已交纳律师费4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胜向原告谭伟全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予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既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又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加收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并按欠款总额的2%每日加收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累加为基数,计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存在复利计算,该约定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予以明确,被告因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律师费4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核定,确定律师费21233元为宜。被告XX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000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给原告谭伟全;二、限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1233元给原告谭伟全。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XX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