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瑜、付力铭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瑜,付力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17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郭瑜,女。被执行人付力铭,男。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瑜、付力铭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铜印证执字第0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郭瑜、付力铭未自觉履行义务,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16881.02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郭瑜、付力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案件款750000元及利息166881.02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157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瑜、付力铭用其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心区商业街广场B座00010号商铺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本院依法对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7637)、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华天商业广场B座00315号商铺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6363)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期限过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待处置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203执17号案件的执行。待该案进行拍卖程序时恢复对原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