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彦云与虎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云,虎永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69号原告:刘彦云,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永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彦云与被告虎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永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维修部里担任修理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9640元。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2月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虎永龙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修理部担任修理工。2013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964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报酬,剩余76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7640元劳务报酬。被告虎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永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云劳务报酬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虎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斌审 判 员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