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志梅与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梅,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86号原告:张志梅,女,1972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莉,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毛文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梅诉被告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电石炉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超过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而无法参保。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之间属实,月工资为2500元。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不属实,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缴纳但未缴纳成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可以依法调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电石炉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29日,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9元;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90元(3209元×10个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2017年2月26日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3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梅经济补偿金32090元,并支付原告张志梅2017年2月份工资3209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中宁县新世纪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