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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306号原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梅,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弘飞,男,1976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系杨雪梅配偶。原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蒙五鑫公司)与被告杨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蒙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被告杨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蒙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购买的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屋剩余房款470000元,并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房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旺第嘉华”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房屋,建筑面积约158.63平方米,总价784743元,签署正式商品房合同时,以最终房管局审定房屋面积确定总价款。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交房款首付314743元,余款470000元整在办理银行按揭时按银行要求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但剩余房款47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办理银行按揭,或者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杨雪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签订《”旺第嘉华”认购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但认为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审定的面积没有出来,对尚欠购房款数额无法确认,又协议只约定了银行按揭一种付款方式,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旺第嘉华”认购协议书》、通知、缴款收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及房屋预销售许可证等,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旺第嘉华”认购协议书》、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材料及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旺地嘉华”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就房屋基本情况约定,1、开发建设项目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2、开发建设项目名称暂定为旺第嘉华;3、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旺第嘉华小区第20号楼2单元3层东户;4、证件正在办理中。协议第二条就房屋价款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58.6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947元,总金额为784743元。签署正式商品房合同时,以最终房管局审定房屋面积确定总价款。协议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选定上述房屋,于签订本协议时按以下第3种方式向甲方交付购房款:......3、银行按揭:协议当日交房款314743元首付交清,余款470000元作为银行按揭,在办理按揭时按银行要求付清。协议第四条就产权证的办理约定,1、甲方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按照程序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证书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协议另约定,乙方签署本认购协议后,在得到甲方通知之日七日内,携带本认购协议书及买方的身份证、印章到本销售部与卖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如乙方逾期不与卖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由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于他人,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前,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甲乙双方确认后可合理顺延。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双方今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协议还就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为现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就案涉楼宇陆续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被告自认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并到原告处领取了个人收入证明等办理个人按揭的相关材料及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预与原告协商以自有其它房屋或砂石抵顶所欠原告购房款,未果。2014年10月21日,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就案涉房屋出具建设面积计算结果,建筑面积为158.63平方米。就案涉房屋,被告已缴纳购房款314743元,尚余47000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为现房,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向被告交付房屋且被告使用至今,现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已具备办理银行按揭的条件,案涉房屋呼和浩特市标准房测绘所已出具建设面积计算结果,原告也已向被告发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剩余购房款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可选择银行按揭或现金方式支付。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故不同意支持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系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是否履行不能对抗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主义务,故被告的该提抗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的一段时间,由于被告原因案涉房屋并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的条件,且协议就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占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