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沈成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385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对上诉人沈成华与被上诉人杨海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宁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宁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正数第十二行遗漏:”同时查明:沈成华于2016年4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在华维羽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维北处借款用于王文化住院治疗的费用55000元,华维羽毛公司自愿将该款诉至沈成华收取的工程款内”。第八页正数第十四行遗漏:〔本院二审期间,沈成华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惠农区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因工期延误就涉案工程租赁合同向沈成华索赔,石元建筑公司给沈成华造成经济损失126000余元。杨海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沈成华的租赁关系真实,在该案件中未提到杨海剑,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提到钢架租赁费用损失,本判决说明杨海剑与沈成华签订的合同无效;石元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沈成华的损失由石元建筑公司造成,该模板租赁由华维羽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维羽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华维羽毛公司依法提交2015年1月10日、2016年2月5日华维羽毛公司向石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剑支付工程款65万元和244000元的收条各1份。证明华维羽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沈成华质证认为,对证据及证明其向石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94000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石元建筑公司与华维羽毛公司的工程款为515万元,增加的1079027.66元,总工程价款615万余元,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还欠500万余元;杨海剑对证据无异议;石元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石元建筑公司未收到华维羽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认可杨海剑系石元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杨海剑、石元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成华证据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华维羽毛公司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2014年6月7日,杨海剑(甲方)与沈成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引起本案诉讼。”及同时查明的”沈成华于2016年4月19日至6月28日期间......将该款诉至沈成华收取的工程款内。”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华维羽毛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华维羽毛公司将废水处理等工程发包给石元建筑公司,杨海剑作为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承包方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