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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时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时孟,唐上何,吕明成,刘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时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上何,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明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一审第三人:刘来,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再审申请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时孟、一审被告人唐上何、吕明成及一审第三人刘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钢管外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原审仍判决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超期费(违约金)700020.9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求撤销(2016)桂1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超期费700020.98元的认定,改判该超期费属于违约金城建公司无需支付。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关于超期费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城建公司负担。张时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超期费非违约金性质实为工程款性质正确。涉案工程因受城建公司总体工程的影响出现延误是客观事实,因工程的延期,城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张时孟的钢管,就应当支付钢管占有使用费,即超期费。(二)退一万步讲,假使认定超期费为违约金性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此而获利。(三)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城建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一再要求执行法院暂停执行,张时孟到现在都未拿到工程款,对家庭生活和其他脚手架工程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本案城建公司支付张时孟钢管外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承包施工费用实属工程价款,超期费是城建公司超期占用使用张时孟脚手架等材料实际产生的使用费用,亦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或张时孟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超期费为违约金性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城建公司认为超时费是违约金性质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因城建公司总体工程的影响出现延误的客观事实,双方方均无异议,城建公司超期占有使用张时孟的钢管等脚手架材料,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张时孟主张支付超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正确。城建公司主张超期费为违约金,原审既认定合同无效又支持违约金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 张 芳审判员 : 冼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