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泽敏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泽敏,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444-2号申请执行人:陆泽敏,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陈XX,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关于陆泽敏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泽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泽敏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陈XX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陆泽敏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陈XX的部分银行存款1041.98元和查封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沙步村塘头南街十二巷7号房的产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泽敏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陈XX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的调查后,除本院依法划拨陈XX部分银行存款及查封其名下一套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112执627-2号申请执行人:梁伟标,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鹿步新南大街二十巷2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12198208270616。被执行人:钟建坤,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水元东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8406283315。关于梁伟标与钟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内容:一、借款本金和诉讼费合计金额为42000元,被告钟建坤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37000元自2017年2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给原告梁伟标至款项还清为止,如被告钟建坤任何一期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钟建坤需按照总欠款50000元全额归还借款给原告梁伟标;二、本案诉讼费838元,由原告梁伟标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钟建坤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梁伟标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伟标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钟建坤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的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启聪审判员李升山审判员李文锋二○一七年月日书记员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