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任县村民,住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书雷、王玉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邢台市任县大屯乡新周村家门口,以27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宝岛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该车系李某1停放在邢台县医院内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264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李某1。2、2015年9月份一天,李某4运(已判决)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东口附近盗窃一辆津阳光黄色电动二轮车,后被告人牛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李某4运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69元。3、2015年10月10日,李某4运(已判决)在邢台市桥西区第一菜市场门口盗窃一辆金鹏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牛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李某4运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邢台市任县大屯乡新周村家门口,以27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宝岛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该车系李某1停放在邢台县医院内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264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李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收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为我2016年9月份买了一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2016年9月20日早晨6点多,他在他家的养鸡场门口往养鸡场外清理鸡粪,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路过他家养鸡场门口,那人向他借气管,他给那人拿了气管后,那人问他们这有没有人要电动三轮车,想霸气的这辆电动三轮车卖掉,他问那人是不是偷的电动车,那人说不是偷的,并说经常往大日头村拉东西,这辆电动三轮车因为是全封闭的拉东西不方便,所以想换一辆。他当时就想到了那人的这辆电动三轮车应该是偷的,而且他想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卖的价钱肯定便宜。正好他想买一辆,就问那人多少钱卖。那人说新车子是6000元左右,按半价3000元卖给他他给他媳妇商量了一下,决定买了这辆车,他又和那人搞了搞价,最后他花了2700元从那人手里买了那辆电动三轮车。他当时就感觉那辆车是偷来的,而且那人说用手拧电门就能直接骑,所以他就没问那人钥匙和手续的事,他把2700元现金给那人后,那人把车子给他留下就走了,他就把车子骑到了他新周村的家中了。当天下午17点左右,晏家屯心长村的一对夫妇去他家养鸡场收鸡蛋,那对夫妇在捡鸡蛋时和他媳妇拉闲话,提到了想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他媳妇说他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想卖问那对夫妇要不要,那个女的说想看看那辆电动三轮车,他就去家里把那辆三轮车骑到了养鸡场,夫妻俩看了看车子问他多少钱卖,他也记不清给人家说了说卖2700元还是2800元,那个女的就说想把车子骑回去让她婆婆看看相中相不中,相中了再过来给他钱,相不中的话再把车子给他送回来,他就同意了。后来那对夫妇收完鸡蛋后就把车子骑走了。2016年9月21日下午,他媳妇给他说买车子的人给她打电话了,说相不中那辆车,再往回给他们送车的路上被失主拦住了,他就给他媳妇说人家人出来就换给人家吧,就当两千多块钱打水漂了。卖给他车的那个人他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当时自称是晏家屯镇石相村人,大概4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微胖,皮肤比较黑,头发不是很长。那辆电动三轮车是一辆宝岛牌红白色相间的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八成新。他对公安机关向他宣读的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都听清楚了,他对鉴证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被害人李某1陈述,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他向公安机关报案。他在豫让桥经营一家复印广告门市,2015年5月份购买了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车前身是红色,后箱是白色,五开门,是全封闭型的,车右后侧有一个坑玻璃贴膜,当时花了11000元买的。2016年9月20日上午7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邢台县医院院里东北方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2016年9月20日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有心长村的热心人给他们说好想见到过他家的他家的这辆电三轮从心长村经过,得到这个信息后,他和他父亲李某3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的时候到了心长村一个名为“易联网信”的超市,正当他们在那里调监控的时候,他父亲李某3发现有人骑着他家的那辆电动三轮车在超市北边的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然后他和父亲就追了上去,边追边打电话报警,往北追了追了大概500米才追上,骑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他后面还有一个男的开着一辆厢式货车在后面跟着,追上后那个女的说他是在半路上从别人手里买的,还说要给他们2000元钱私了,他没有同意,之后民警就到了,就把那个女的和三轮车一块带到了公安局。他能确定那辆车就是他家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他父亲手里有被盗三轮车的钥匙、发票、合格证等证明。公安办案人员向他宣读了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认字[2016]第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他都听清楚了,他对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她和她丈夫吴某1开车去新周村的一个养鸡场进鸡蛋,到那以后,养鸡场的男老板和女老板都在,她给养鸡场男老板说想给她婆婆买一辆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男老板就说他家有一辆带棚子的电三轮想买,问她要不要,然后男老板就带她看了看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说2800元卖给她,她问男老板车子是什么时候买的,男老板说是2015年买的,后来他与她丈夫吴某1商量了一下,就对男老板说这要看她婆婆喜欢不喜欢,她要求把车先开回去,让她婆婆看看,男老板同意了,当时她还要去下一家养鸡场进鸡蛋,她丈夫就把那辆电动三轮车开回家了,当时车上什么东西也没有。她丈夫骑着那辆三轮车到家后,大概晚上19时许,她丈夫给她婆婆说了买那辆三轮车的事,问她婆婆要不要,她婆婆说不要,说旧的三轮车骑不住,要买就买一辆新的,让他们把那辆三轮车送回去。9月21日下午,她和吴某1一起去新周村给养鸡场老板送电三轮,当时他骑着电三轮,她丈夫开着车在后面跟着,他们走到牛王左村一个南北的土路上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拦住,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给她说那辆电动三轮车是他的,而且那个男子还挺着急,她一看这情况,知道大概这辆车来路不正,就给那人说好话,让他别着急,那个男的说他已经报警了,后来公安人员就到了,让她们一起到到公安局去了解情况。4、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他和妻子胡某开车去任县大屯乡新周村的一个养鸡场进鸡蛋,到那后,他们就开始捡鸡蛋往车上装,捡鸡蛋时他妻子胡某给养鸡场女老板拉闲话,说想给他妈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女老板说她家正好有一辆电三轮,后女老板办案老板叫到跟前,把这件事给男老板说了,并说让男老板带着他两人去看看电动车,男老板说一会把车子骑过来,就别过去看了,然后男老板就去骑车子了,他们继续捡鸡蛋,过了大概十几分钟,男老板骑着一辆电动车回到了养鸡场,他们也装好了鸡蛋了。他们夫妻二人看了看车,问了问价钱,男老板说2800元,他们问男老板还能不能便宜点,男老板说不能再便宜了。因为当时他们不知道他妈是否相中这辆车,他们俩就对男老板说能不能先让他们把这辆电三轮骑回家让他母亲看看,如果他妈能相中,他们就买了,相不中就再骑回来,男老板同意了,当时他妻子还要去下一家养鸡场进鸡蛋,所以没回家,他就骑着那辆电动三轮车回家了,当时车上什么物品也没有放。他骑着那辆三轮车回到家后,大概晚上19时许,他让他妈看了看那辆三轮车,他母亲看了看后说相不中,让他把那辆三轮车给人家开回去。9月21日上午,他和妻子去菜市场往外批鸡蛋,回到家后大概11点左右,养鸡场女老板给他打电话问他相中相不中那辆电三轮(意思是问他买不买那辆车),他给女老板说他妈相不中,并告诉她下午去他家手机当时把车子送回去。下午大概一点多他和妻子一起去新周村给养鸡场老板送电三轮,当时他妻子骑着电三轮,他开着他的箱货车在后面跟着,他们走到牛王左村一个南北的土路上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拦住,车上下来好几个人,其中一名男子说那辆电动三轮车是他的,还说他已经报了警,后来公安人员就到了,让她们一起到到公安局去了解情况。5、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2日经邢台县公安局组织,在见证人申某的见证下,胡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打印在A4之上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次编号为1至12号,其中5号为牛某某)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让她和她丈夫吴某1骑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养鸡场的男老板。5、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2日经邢台县公安局组织,在见证人申某的见证下,吴某1从侦查人员提供的打印在A4之上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次编号为1至12号,其中11号为牛某某)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让他和他妻子胡某骑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养鸡场的男老板。6、邢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该局于2016年9月21日扣押持有人胡某的宝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架号:BD201504T003)一辆,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该车发还给李某1。7、宝岛A3用户保修凭证、宝岛A3合格证、收款收据、收款凭证。证实该宝岛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的购车人姓名、出厂日期、购车日期、车辆型号、机号、车架号及付款情况。8、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认字[2016]第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委托,该中心以2016年9月20日为基准日对李某1被盗的红色宝岛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结论为:该宝岛牌A3型电动车在基准日的价值为4264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2015年9月份一天,李某4运(已判决)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东口附近盗窃一辆津阳光黄色电动二轮车,后被告人牛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李某4运手中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他在2015年10月10日的一个多月之前,还曾从李某4运手里买过一辆黄色的电动车买时花了600元还是700元他记不清了。这辆车现在还在他村的一个老乡家里放着,卖给他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他也没有问李某4运车子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他对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同案犯李某4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到新世纪广场玩,走到新世纪广场东口时,发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他就掏出随身带的“T”形铁制工具,插入车钥匙孔里,别了几下把车打着,他骑着车就回到了他租住在南大郭的家里。第二天他就联系了老牛,约定当天在107国道上9路公交车内丘官庄站见面,他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在约定地点和老牛见了面,以600元的价格吧那辆车子卖给了老牛。印象中那是一辆浅色的车子,什么品牌他记不清了。他对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被告人牛某某收购的电动自行车照片4张。4、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清单,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10月11日对电动自行车(黄白相间、黑白相间座椅)一辆予以扣押。5、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二中队委托,该中心以2015年9月1日为基准日对被盗的黄色津阳光牌小布丁型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136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2015年10月10日,李某4运(已判决)在邢台市桥西区第一菜市场门口盗窃一辆金鹏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牛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李某4运手中购买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李某4运和他们村的杜海深是亲戚,经常去他们村,所以他就和李某4运认识了。他早就跟李某4运说过想让李某4运帮他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他想在地里干活的时侯用,但李某4运一直没有没有给他买,他还曾经打电话催问过李某4运几次,问李某4运帮他买了没有。2015年10月10日上午9点来钟,李某4运给他打来电话,说给他买了一个电动三轮车,他说让李某4运给他送到家里,但是李庆云说村里熟人比较多不愿意来村里,最后他们商量着在内丘官庄村口见面。他们见面的时候,他看到李某4运骑了一辆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看上去有七八成新的样子,他问李某4运多少钱卖,李某4运要1300元,他说给1200元,李某4运同意后就把三轮车给他,他就把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了。当时他没有问李某4运这辆三轮车是从哪里弄来的,李某4运也没有给他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给他车钥匙,当时李某4运给他说,只要有个钥匙就能打开车锁,当时他感觉到车肯定来路不正,就是为了图便宜买个电动三轮车。他对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同案犯李某4运的供述,证实他印象中是2015年10月10日(当天是一个星期六)早晨8时许,他骑着电动车沿泉南西大街行至南小汪菜市场时,发现在菜市场东门口那里,停放着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三轮车,就想把这辆电动车偷走。他把他的电动车停在了菜市场的北门口锁好,然后他就步行到了那辆电动三轮车前,掏出随身携带的“T”形铁制工具,插入电动车的钥匙孔里,别了两下就把车子打着了,他就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上了泉南大街南侧的自行车道向东走了。他在路上和老牛打了个电话,约定在107国道石相村附近见面,他沿107国道向北行至石相村北侧,在107国道东边的一条小路上和老牛见了面,然后他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了老牛,老牛当面给了他1200元钱,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他之前骗老牛说自己是卖二手电动车和三轮车的,在他偷车的前几天老牛给他打电话,说想弄个电动三轮车自己骑。对于老牛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但知道姓牛,因为比他年龄大,他平时就喊牛哥或老牛,老牛是任县新周村人,年龄50多岁,具体做什么他不太清楚。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早晨7点多她把她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了邢台市桥西区第一菜市场的小广场上,当时她拔了车钥匙,但是没有给车上锁,过了一会儿,8点10分左右她从菜市场出来时,发现她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她的三轮车是2014年初购买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因为购买时间较长,购车发票等凭证已经丢失了。她的被盗三轮车的座椅上有一个洞。她对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李某4运对购买其所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老牛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2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组织,在见证人吴某2的见证下,李某4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打印在A4之上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依次编号为1至12号,其中3号为牛某某)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购买他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老牛。5、李某4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5年10月30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组织,在见证人吴某2的见证下,李某4运指认邢台市桥西区第一菜市场东门北侧的广场为其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6、被告人牛某某指认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照片1张、藏匿电动三轮车地点照片1张、从牛某某处查获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照片2张。7、李某4运实施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1张。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10月11日对牛某某持有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型号神龙,银白色,电机号031312111083,车架号HB1312170026)一辆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车发还给陈某;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对李某4运持有的“T”形工具(黑色、金属材质)一个、人民币现金(面值100元,20张)共1200元予以扣押。9、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二中队委托,该中心以2015年10月10日为基准日对被盗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224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到邢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6)冀05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4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盗金阳光牌电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向被害人予以返还;李某4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经本院委托,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牛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邢台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及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所得赃物均已追回,自愿认罪悔罪,参考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启忱审 判 员 张卫锋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