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与蒋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蒋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446号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三路*****号。经营者:罗金友,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蒋炎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称简称原告)诉被告蒋炎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罗金友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6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21205元,并定于2017年1月10前清还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162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6205元属实,但在被告准备支付款项时,被告的客户反映原告提供的材料所制成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存在甲醛超标、掉色等问题,被告未能收到款项并退回了定金给客户,且将装好的柜子拆除,产生了拆除人工费及搬运费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所购买材料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承担全部还是部分的,由法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16205元,且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木材购买时间为2016年2月至4月,而原告确认该时间被告所购买的木材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木材与案涉货款有关联,且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6205元;二、被告蒋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友业装饰材料商行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蒋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