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珊珊与卢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珊,卢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47号原告:胡珊珊,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瑞文,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胡珊珊诉被告卢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瑞文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卢瑞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当天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共35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无果,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孳息损失,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卢瑞文未作答辩。胡珊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胡珊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胡珊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珊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卢瑞文向胡珊珊借款35000元,胡珊珊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借款的交付,同日卢瑞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胡珊珊多次向卢瑞文催收还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珊珊主张卢瑞文于2015年1月5日向其借款35000元,提供了卢瑞文出具的借条为据,而卢瑞文未到庭应诉,胡珊珊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胡珊珊与卢瑞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胡珊珊起诉要求卢瑞文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现卢瑞文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其理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3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6日所产生的利息约为5000元,故对于该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则应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卢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珊珊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卢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珊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卢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