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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郝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5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郝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346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3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清偿了借款利息3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2017年1月24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由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某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清偿借款17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及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妻子,也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1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000元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2017年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利息合计172000元,也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还清原告的款项,但被告未按承诺按时还款。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向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此自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本案判决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7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320元,合计182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马某某、郝某某、石嘴山市灵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蔺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