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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学斌、郭继康申请执行党艳玲、党纪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学斌,郭继康,党艳玲,党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学斌,男,生于1989年5月2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申请执行人郭继康(系申请执行人郭学斌之父),男,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党艳玲,女,生于1990年4月16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党纪珍(系被执行人党艳玲之父),女,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郭学斌、郭继康申请执行党艳玲、党纪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党艳玲、党纪珍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党艳玲、党纪珍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郭学斌、郭继康返还彩礼20551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82元,但被执行人党艳玲、党纪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党纪珍的银行存款211496元。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党纪珍交来案款3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党艳玲、党纪珍没有存款、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