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刘良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刘良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凌庆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圣,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良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与被告刘良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良虎偿还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857.85元;2.对被告资产、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刘良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刘良虎与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以刘良虎所有的位于浏阳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刘良虎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857.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刘良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刘良虎向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为11.7%。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刘良虎向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申请续借1年,2015年1月29日,刘良虎与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重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利率不变。刘良虎以其所有的位于��阳市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号)作为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浏房他证字第XX**号)。刘良虎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与刘良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刘良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要求刘良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良虎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对刘良虎位于浏阳市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3元,由刘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黄荣昌人民陪审员 刘法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