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27号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八堡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成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与宁夏平罗恒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47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71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未5870元,由被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2元,原告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因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785106.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徐州东明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平罗恒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