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49号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法定代表人:孙业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民,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9个月的房租262503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为止;3、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附随保管费用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面积约5000平方米左右的轻钢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35万元,租金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现被告只给付一年房租,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轻钢厂房面积约5000平方米左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租,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三、租赁费用为35万/年,合同签订后租金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一年房租,尚欠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9个月的房租262503元至今未付。另查:宋广柱系本案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债权债务的确认等工作均由宋广柱代表被告来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确认书、协议书、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相应租金,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每年的租金于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而2016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被告至2017年3月31日亦未向原告交纳,故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租赁合同附随保管费用180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六万二千五百零三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大连同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召二〇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