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怀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398号原告:李怀幸,男,1961年7月1曰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法定代表人:李胜忠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301201310648009,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怀幸与被告三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怀幸,被告三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片石款人民币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片石开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片石,供应量为不低于4万方,低于4万方按4万方计算,每方片石开炸及解小装车费用共为人民币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片石,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片石款,至今仍有人民币370000元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三路桥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按约定数量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足够的片石且提供片石不符合规格,导致工程存在返工,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不提起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李怀幸的结算计量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实际供应的方量不对应,该单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未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施工单位为案外人或被告方项目部的结算计量单以及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青铁共玉二办【2015】22号、【2015】23号、【2015】30号),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没有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的《片石开采合同》约定:甲方: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责任有限公司D2标项目经理部,乙方李怀幸,甲方承建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工程,因工程需要将该标段内的片石的开采工作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青海省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K588片石料场,工程数量:需用总量约4万方,承包方式及单价:片石开炸20元/m3,片石解小装车再增加14元/m3,计量方式:片石方量双方共同确定,规格:片石进行解小规格为15-30cm;甲方需求量不低于4万方,低于4万方按照4万方计算,乙方需保证每天1500方片石的供应量,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完成片石供应;乙方完成的数量以甲方工区负责人填写的收方单为依据,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财务部支付。被告三路桥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先后分六次向原告电汇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7544.37元。2015年10月至11月供应片石期间领用运费、管理费合计人民币37968.63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片石款人民币760000元,原告李怀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三路桥公司D2标项目部签订了片石开采合同,完工后项目部与原告在单价、数量有分歧,后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把剩余片石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述:原告共计供应被告片石4万方,按34元每方,总价是人民币13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9551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就是剩余的工程款和上次起诉的诉讼费人民币5700元,被告答应撤诉后付款,撤诉后付过一部分,包括2016年7月13日人民币35657元的这笔。被告陈述:原告未按约定供应4万方片石,只供应了2900方,被告需求是77000方,其余是从另外两家公司供应的;被告于原告撤诉前一天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5657元,于2016年7月13日到账。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负责石料的开采、分解、装车供应给被告,原告主张已供应片石4万方,被告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36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现要求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00元。双方在《片石开采合同》中约定,被告的需求量为4万方,原告完成的数量以被告工区负责人填写的收方单为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供应了多少数量的片石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片石工程款人民币3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怀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怀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