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荣秀、李秀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荣秀,李秀贵,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荣秀,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贵,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一审被告:兰芬,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再审申请人郑荣秀因与被申请人李秀贵、一审被告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荣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京山县农业局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京山县农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审理前没有给予郑荣秀合理的举证期限。3.一审法院保全裁定违法,冻结案外人兰映清的抚恤金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明显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兰良福生前系京山县金龙公司经理,兰良福欠李秀贵的债务是经营金龙公司的债务,金龙公司才是实际的债务人。2.原审认定兰良福欠李秀贵债务8.5万元有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债务应由金龙公司的开办单位京山县农业局承担。郑荣秀已举证证实兰良福欠李秀贵的债务是经营金龙公司的债务,金龙公司的开办单位京山县农业局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兰良福欠李秀贵的债务不是夫妻债务,有兰良福生前写给郑荣秀的书面保证和承诺为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京山县农业局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郑荣秀认为,原审未予释明或者直接通知京山县农业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京山县农业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郑荣秀未提交证据证明京山县农业局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本案的处理与该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通知京山县农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一审举证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一审法院2015年2月2日立案,2月11日送达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至3月12日届满,举证通知还一并告知了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9天。且郑荣秀一审举证均在6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完成,郑荣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合理的举证期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一审法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当事人最后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实际审理时间八个月十七天。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但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4.关于一审保全裁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郑荣秀对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且保全裁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明确载明金龙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3日,2005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郑荣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金龙公司财务清理小结及往来账明细均未有李秀贵8.5万元的应付款记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兰良福向李秀贵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兰良福个人债务与事实相符。郑荣秀认为兰良福欠李秀贵的债务是经营金龙公司的债务,金龙公司才是实际债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郑荣秀称2013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是假的,借条上载明的绿化单位2013年已停产,就不需要借款进行厂区美化绿化工作。李秀贵向原审法院陈述,2013年2月24日借款2万元的条子是兰良福在2011年借的,条据是在2012年打的,在2013年还利息时,兰良福没有重新打条子,就将2012年的“2”改成“3”了,并在下面签上了兰良福的名字。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绿化单位2013年已停产,但不能表明该厂2011年就停产、且不需要绿化。而兰良福于借条上所表达的借款用途是否他用,亦不影响借贷债务的成立。兰良福欠李秀贵8.5万元均出具有借条,并有兰良福的亲笔签名。原审认定借款本金8.5万元与事实相符。(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郑荣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兰良福所借债务为金龙公司所用,郑荣秀提出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金龙公司的开办单位京山县农业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债权人李秀贵和债务人兰良福并没有就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兰良福个人债务,郑荣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兰良福生前保证书、承诺书仅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李秀贵,故郑荣秀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兰良福生前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荣秀认为兰良福欠李秀贵的债务不是夫妻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荣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荣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镇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