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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朝兵、胡永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兵,胡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朝兵,男,1978年6月4日出生,39岁,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胡永祥,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50岁,住滁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兵与被执行人胡永祥提供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永祥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永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11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