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横山县韩岔乡吴兴窑村谢家沟组**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杨某某1,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横山县石湾镇,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被告杨某某2,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横山县石湾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系被告杨某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耿某,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及被告杨某某2、杨某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艳、党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1在靖边县滨河路经营靖边县杨某某1口腔医疗器械销售门市。农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市处接受治疗和安装牙齿,经被告对原告的牙齿检查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三颗烤瓷牙制作费和安装费3000元整。原告当日如数给被告全部支付。随后被告杨某某1对原告的牙齿进行了安装前的打磨业务,由于被告对原告牙齿的打磨过度,致使原告的正常牙齿在打磨后不到原来的三分之一,伤害到了该牙齿的骨髓,原来的牙髓受到了严重的损坏,疼痛不已。被告称为正常反应,几天后对原告的牙齿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的牙齿仍然疼痛。原告多次到被告门诊询问,被告总是说过段时间就恢复正常了。安装15天后原告的牙齿发生剧烈疼痛,原告到西安市四医大口腔科接受检查,被诊断为:1、11,22牙髓炎;2、边缘性齿炎。并对原告的坏死牙髓进行了抽出治疗,致使原告的两颗牙齿发生死根现象,无法治愈,也无法安装新的牙齿。原告现在牙齿疼痛,身体发软、发困、头皮发麻抽痛、浑身疼痛无力、无法吃饭、精神恍惚,意识混乱、处在极度的悲痛之中。但被告态度冷漠,视而不见、逃避责任,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服务意识太差,技术不够过硬,操作严重失误,致使镶牙失败,给原告的牙齿造成终身残疾不能治愈的严重后果。2016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商议赔偿事宜,在桥头保险公司附近遇上被告杨某某1与杨某某2二人,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杨某某1抱住原告,被告杨某某2在原告头部猛击,随后二被告同时对原告的胸部、头部进行了疯狂殴打,致使原告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创伤性脑损伤;3、头皮血肿;4、左膝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杨某某2被靖边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1因致残原告牙齿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牙齿安装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2支共计4032.54元,证明原告因杨某某2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电子病历9张、医疗费票据2支计4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杨某某1的治疗,导致牙齿损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杨某某1的治疗,导致牙齿损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辩称,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这次事件中,被告杨某某2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状态,原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2是过错方,杨某某1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杨某某1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靖边县东郊派出所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靖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第一、二项症状不是由外部撞击所致,与本案无关,与治疗该类疾病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应当予以剔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靖边县东郊派出所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与事实一致,但是杨某某2是杨某某1专门叫来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宗斌所述内容不予认可,郭宗斌与张某某是亲属关系,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被告杨某某1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殴打过张某某,杨某某2是为了防御才殴打的张某某,此次事件的过错都应由张某某承担。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与杨某某1滋事引起,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靖边县东郊派出所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本院对杨某某2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在靖边县河东保险公司附近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1的父亲即被告杨某某2过来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2、冠心病?3、创伤性脑损伤;4、左颞侧头皮血肿;5、左膝皮肤擦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032.54元。2016年10月28日,靖边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郊)行罚决字(2016)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某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2、原告损失数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2殴打原告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杨某某2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1殴打原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1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支出情况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2.54元、误工费624元(156元×4天)、护理费624元(15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共计5400.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1赔偿其因致残原告牙齿所造成损失8万元的诉请,因其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400.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杨某某2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