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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豫川、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豫川,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6号申请执行人李豫川,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申请执行人李豫川与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42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共计81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登记等财产状况,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企业早已处于停产状态,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内两艘尚未建成的大型货轮正在宁波海事法院拍卖处理中,本案已于2017年2月14日发函至宁波海事法院参与执行款分配,公司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