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巫进武与王均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进武,王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99号原告:巫进武,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组某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市某某施工队,户籍地住址为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路路某某段某某号。原告巫进武与被告王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88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6年8月5日开始租用原告川W509**吊车一台在成昆铁路复线麻地特大桥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进行了吊车租赁费结算:施工天数为36天,吊车租赁费共计288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付清,可至给付期满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均经传唤,未出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吊车租赁费欠条1张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28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8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车并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租吊车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吊车的租金(即原告诉求中所称的工程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巫进武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王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戈约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小 菊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