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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箐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箐,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59号原告:郝箐,。被告:张建伟。原告郝箐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箐诉称,2014年春,张建伟买电脑钱周转不过来我替他付款13680元,至今未还。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6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伟于2014年春购买电脑向原告借款1368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张建伟向原告郝箐借款13680元至今未还,原告郝箐为索要借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欠条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欠条的证明能力,应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箐借款1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彧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