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72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加元,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某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元、被告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某某答辩要点:诉状所诉内容不实,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原告在明知被告因赌博输钱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分四、五次借款给被告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借款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明知被告赌博输钱向其借款,仍然借款给被告用于赌博活动,而赌博活动属于违法活动,故而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