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029号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7090191E。法定代表人:李明春。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29360W。法定代表人:朱寒刚。委托代理人:邵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因与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被告因嘉兴王江泾佳源中心广场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及施工升降机。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嘉兴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为每台每月16500元(含一名塔吊司机工资及黑夹子费用),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日在被告嘉兴分公司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三台,租金为每台80**元,每台配操作员2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提供一台井架。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因该工程项目双方共计发生租费1004040.27元,被告已支付租费890000元,经协商双方确认欠款为111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因长兴英伦都市一期工程施工与原告在嘉兴南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机5台,租金为每台1.7万元,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双方共计发生租费377800元,被告已付166000元,尚欠211800元未付。故被告共欠原告租费3228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费3228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3690.76元);二、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完毕,金额不能确定,而且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因王江泾项目施工需要,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与原告在被告嘉兴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出租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因嘉兴王江泾佳源中心广场二期工程双方共计发生租费1004040.27元,被告已支付租费890000元,经协商双方确认欠款111000元的事实。3.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长兴英伦都市项目施工需要,于2015年与原告在嘉兴南湖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出租结算单一份、租赁日期签证单五份,证明因长兴英伦都市一期工程,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租费377800元,被告已支付166000元,尚欠211800元未付的事实。5.企业工商信息二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名称由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南湖区设立分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提供税务发票,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出租结算单,双方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租赁日期签证单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出租结算单,系原告方制作,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其提供的租赁日期签证单相印证,被告并无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嘉兴王江泾佳源中心广场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及施工升降机。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为每台每月16500元(含一名塔吊司机工资及黑夹子费用),租赁期限暂定为16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工程需要可继续使用。同时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三台,租金为每台80**元,每台配操作员2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暂定为10个月,从检查完毕之日至被告通知停用止,租赁期满被告工程需继续使用的,租赁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同时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提供一台井架。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因该工程项目双方共计发生租费1004040.27元,被告已付款890000元,经协商双方确认欠款为111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因长兴英伦都市一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机5台,租金为每台170**元,租赁物操作工由原告配备,每台配2人,工资由原告承担;租赁物进出场及安拆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40000元/每台的进出场费和安拆费,由原告包干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7个月,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租赁期满被告工程需继续使用的,租赁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同时对租赁结算、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4日、5日、6日将升降机5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5年9月、11月,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了上述升降机。经原告计算确认上述5台升降机共计发生租费377800元,被告已付166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211800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10月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未经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为由不予支付尚欠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租费32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元,由被告负担,于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