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7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吴云、吴学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吴学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7执89号申请执行人吴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吴学鸿,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1日,籍贯,大专文化、威信县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威信县。申请执行人吴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学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吴学鸿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16年9月8日前偿还吴云借款共计28000元,吴云向本院申请对吴学鸿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学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学鸿拒不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学鸿系威信县国税局退休职工,其在威信县农业银行开办卡号为62×××12的工资卡账户,有固定收入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上述账户内金额28320元予以冻结以充抵执行案款,并于2017年5月31日冻结1116.27元,因该账户余额不足,余27203.73元未冻结。故本案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数额足额后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7执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张国贤审判员  曾 瑰审判员  黄道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 虓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