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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赖路周、李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路周,李水秀,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路周,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秀,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县杨村镇。法定代表人:叶建根,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东,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路周、李水秀因与被上诉人龙南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路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被上诉人赖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被上诉人龙南杨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路周、李水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水库是投资1000多万元的饮水工程,不是天然形成的。小孩的溺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龙南杨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海东辩称,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路周、李水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等合计228385.5元中的40%即9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赖路周、李水秀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等合计247445.5元中的40%即9897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赖宇彬(2004年9月18日生,系二原告之长子)及胞弟赖宇传、赖宇杰受赖维良(2006年1月2日生,系赖宇彬堂弟)邀约与其他堂兄弟赖维胜、赖浩文等6人在未告知各自家长的情形下一同到杨村镇陂坑水库游泳。到达水库后,赖维良、赖宇彬先后跳下水中,并在水中嬉戏打闹,其余人则在岸边玩耍。赖维良、赖宇彬二人在水中嬉戏打闹几分钟后,赖宇彬想游回岸边时却被赖维良拉回,双方又相互推搡打闹,但不久赖维良即沉入水下,赖宇彬在往岸边游时,游到一半也沉入水下。赖宇杰、赖宇传等人见状即到水库周边叫人寻求帮助,赖毅、刘盛远听到呼救后,遂到事发地实施救助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卫生院医生、村里居民等陆续赶到事故现场对赖宇彬、赖维良进行打捞抢救,后证实赖宇彬、赖维良不幸溺水身亡。另查明,二原告之子赖宇彬为龙南县杨村镇蔡屋小学五年级学生,学校在教学期间均针对防溺水等安全知识以主题班会、板报、学习签名等形式向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并在暑期来临前就假期注意事项向学生家长发送《关于学生暑假安全致家长的一封信》,其中载明:“……二、加强游泳、游玩安全教育。教育子女不准到沟、河、池塘、砖池、水库等危险地带游玩戏水,更不得下水游泳、划船、捕鱼,远离马路、枯树、高压线、工地、崩岗等危险地带,防范事故发生。……”,原告李水秀作为学生家长签收了上述材料。在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向赖浩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现场周围有无禁止游泳之类的牌子”时,其回答:“有,有一个红色的牌子,我们去的时候都看到了。看到之后,赖维良还说他是路过的”;以及向赖维胜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你们是否看见禁止游泳的告示牌”时,其回答:“我们见到有告示牌,告示牌在去游泳的路上看到的”。再查明,杨村镇陂坑水库自1969年形成以来,主要用于新陂村农业灌溉,距最近的自然村落约2公里。2011年12月1日,陂坑水库被选址为全镇安全供水的水源地,并由此新建采水点、输水管道等水利设施。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村镇政府将陂坑水库的输水管、供水房等供水系统租赁给被告赖海东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之子赖宇彬在杨村镇陂坑水库游泳时因不熟水性溺水身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是否应当对赖宇彬的死亡向原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杨村镇政府作为陂坑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赖海东作为水库经营收益者,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陂坑水库形成距今已40多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以及为居民用水水源地。陂坑水库为开放性水库,远离居民聚集区,即使被选址为居民用水水源地后,也未改变其开放属性,另因水利工程需要增设的取水点、铺设的管道等供水系统,也非是对水库的整体改造,更未由此增加水库的危险性。由于陂坑水库为天然形成,占地面积广,要对其进行封闭式管理,不具现实可能性。因此,鉴于陂坑水库为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经营性娱乐场所等属性,作为水库管理方的被告杨村镇政府,对水库承担的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仅对水库本身的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安全度汛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赖浩文、赖维胜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在事发地周边有看到严禁水库游泳的警示标志,即该陈述可证实被告杨村镇政府已于事故发生前在水库周边设置了严禁水库游泳等警示标志,故被告杨村镇政府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杨村镇政府与被告赖海东签订的《自来水租赁承包合同》可知,被告赖海东从被告杨村镇政府承包的仅是水库的供水系统,主要职责为对供水管道设施、水厂管理房(距水库1公里左右)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因此,被告赖海东非对陂坑水库进行整体承包经营,也未对水库进行改造添附,故其不对陂坑水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事发时,受害人赖宇彬已年满十周岁,就读小学五年级,智力正常,故其对进入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以及自身的水性程度等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同时,对在未有其他成年人陪同下擅自进入水库游泳将会产生的危险亦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此亦属于其年龄段应具备的常识认知范围内。但赖宇彬无视警示标志提示以及学校老师的日常教育,在不配带泳圈等防护装置下,贸然下到不熟知水域游泳,并在水中嬉戏打闹,此为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之行为。第四,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即负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全保护及教育的义务。但二原告作为赖宇彬的监护人,在暑期放任赖宇彬等三个孩子在未有其他成年人陪同情形下擅自结伴去水库游玩,此疏于监管之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公安机关向原告李水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今天下午赖宇彬等人离开家中有无经得你同意?”,其回答“没有,他们没跟我说去哪里,我也不知道他们去了哪里。想着赖宇彬都已经十一二岁了,应该没什么事情”;另赖维胜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其一行人在本案发生前曾去水库游玩过一次,其中赖宇彬在第一次游玩中也下了水,以及赖宇传、赖浩文、赖维胜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赖宇彬与赖维良下水后,两人即在水中相互打闹推搡。上述材料反映了原告方虽作为赖宇彬监护人,但却缺乏必要的监护意识,对家中之子全部擅自外出之行为及去向不仅未引起必要重视还采取放任之态度,另外,赖宇彬多次在未有成年人陪同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下擅自下水游泳,不顾自身水性安危与同伴在水中嬉戏打闹等缺乏基本安全常识的表现,也进一步反映了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方在子女的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缺乏严重的缺位。综上所述,受害人赖宇彬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二原告疏于管教、监护不力等是导致赖宇彬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水库管理者的被告杨村镇政府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对赖宇彬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对赖宇彬死亡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路周、李水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赖路周、李水秀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该水库的一些情况;提供的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发水库距离上诉人居住地点较远,并非村民必经通道或日常活动地点,事发前被上诉人在水库周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适当的警示义务,加上水库对被上诉人而言并非商业经营性很强的场所,不宜苛求太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路周、李水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赖路周、李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