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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81号原告: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兴业创意园1号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40075863。法定代表人:南红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管理部员工,住所吉林省集安市通胜街通沟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80********。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钱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董事长。原告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1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9月建立货物供应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货物,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双方每月对账,结算期限为60天。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对账开票金额为86125.4元。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至今未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被告塑料表面处理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6日共三次给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125.4元。被告未给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表面处理剂,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25.4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1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61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