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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金华、姚莲芳等与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华,姚莲芳,姚秋根,姚秋芳,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89号原告姚金华,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姚莲芳,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姚秋根,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姚秋芳,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细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华(下称第一原告)、姚莲芳(下称第二原告)、姚秋根(下称第三原告)、姚秋芳(下称第四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母亲刘菊英于家中走失,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直至2016年11月30日,通过他人告知四原告才得知在每日新余报纸登了认尸启事。后发现该尸体确实是四原告的母亲,刘菊英于2011年9月30日走上沪昆高速发生车祸身亡,肇事车辆和肇事人至今未找到。四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应具有封闭性,被告是原告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做好周边防护措施,确保行人无法入内。但被告疏于管理,四原告住所旁边的高速公路隔离栅经常破损,导致四原告母亲在凌晨视线不好时误入高速公路而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经四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215197.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原告母亲刘菊英是通过隔离栅进入高速公路,也没有证据证明隔离栅存在破损的事实。刘菊英自己乘车在服务区下车而进入高速公路快速车道的可能性最大,也不能排除刘菊英自己乘车在高速公路私自下车而进入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刘菊英凌晨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不能排除其对生活产生厌倦,出现厌世情绪,故意奔向汽车,以求解脱尘俗的行为。被告设置了隔离栅和隔��护栏,并对高速公路的防护措施进行了日常维护工作,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菊英于2011年9月29日出走,至今已5年多,已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四原告母亲刘菊英于家中走失。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23分许,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接到过路司机报警称,在沪昆高速841KM+200M(北线)处超车道发现一具女性尸体,事发后,该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调查取证工作,未查获肇事人和肇事车辆,也未查清尸源。2011年10月10日,该大队在每日新余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但无人认领,直至2016年11月30日,四原告通过当时的报纸得知此消息,确认该尸体系四原告母亲刘菊英,并认领了该尸体。后经四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及刘菊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姚家边管理处证明,2011年10月10日每日新余报纸,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辩称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刘菊英于2011年9月30日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身亡,但四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四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得知刘某死亡,四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认为刘某是从破损的隔离栅进入沪昆高速公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认为其隔离栅维护完好,刘某并不是从破损的高速隔离栅进入的高速公路。本院认为,刘某于1940年8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2011年9月30日)刘某已满71周岁,年纪较大,若隔离栅维护完好,刘某很难越过隔离栅进入高速公路;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记录系被告自己制作,该管理记录上也有修复隔离栅的记载,且高速公路绵延里程较长,被告该管理记录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隔离栅完好无损;故刘某通过破损的隔离栅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更大。由于隔离栅的破损而使刘菊英进入高速公路,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应对刘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赔偿责。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5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四原告的赔偿费用计264568.5元,被告应承担20%即52913.7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共应承担赔偿费82913.7元。四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金华、姚莲芳、姚秋根、姚秋芳赔偿金82913.7元;二、驳回原告姚金华、姚莲芳��姚秋根、姚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姚金华、姚莲芳、姚秋根、姚秋芳承担2728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