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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铿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铿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异1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铿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73号自编5号二楼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莫志坚。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卢永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依据(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执行,为此,对法院立案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书;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物业交接确认书;4、申请执行书;5、(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144号民事判决书;6、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应交还涉案场地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1日才搬出涉案房屋,因此场地占用费应自2014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场地占用费的请求未超执行时效。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共161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本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被告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73号自编5号楼二楼,将场地交还原告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管理”;第三项确定“被告广州市铿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交还场地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给原告广州广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异议人将承租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73号大院自编5号楼二层物业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接收,双方签订了物业交接确认书。异议人至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场地占用费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其中一项交还场地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导致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之后,由于异议人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另一项内容履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项,并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责令异议人支付场地占用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铿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燕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