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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罗朝兵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熊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项仁杰,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景友,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项仁杰、黄景友、被告人罗某、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为向被害人汪某讨债,纠集被告人罗某、熊某强行闯入汪某的居住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某房内,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汪某及其妻子周某进行捆绑,被告人胡某还用电棍击打被害人汪某,致被害人汪某及其妻子周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汪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2000元给胡某,后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逃离现场。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罗某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汪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澧县公安局堰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临)字【2016】2474号、2475号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透明封箱胶带的照片,被害人汪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胡某、罗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汪某已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熊某是被胡某纠集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较于胡某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胡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罗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 欣孟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