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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再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义,洋岭河口至大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再18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30号盛君大酒店10-11楼。法定代表人:张家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义,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申诉人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桂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吴义、一审被告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6〕4500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桂民抗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薇、助理检察员刘德营出庭。申诉人新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杰、被申诉人吴义的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租赁事实虚假。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融水县公安局)对吴义、朱民湘等七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项目部及朱民湘从未向吴义租赁钩机、压路机用于施工。2、欠条内容虚假。朱民湘作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从未向吴义租赁钩机、压路机用于施工,而为了达到偿还自己个人欠款,将欠条书写成租赁吴义钩机、压路机用于施工,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由为虚假。3、提起诉讼虚假。吴义多次向朱民湘追讨欠款未果,双方以向吴义租赁钩机、压路机用于施工为由书写欠条于2013年7月10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实际是一起虚假诉讼。本案由于一、二审庭审朱民湘、吴义两当事人均未出庭,致使本案未能查明事实真相。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现有融水县公安局对吴义、朱民湘等七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朱民湘向吴义租赁钩机、压路机用于施工,以及朱民湘向吴义出具的欠吴义钩机费用的欠条均为虚假。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朱民湘以洋岭河口项目部名义向吴义租赁机械设备并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洋岭河口项目部承担,而洋岭河口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据此判决其开办单位新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再审本案。新桂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证据均为虚假,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且通过公安机关向吴义、朱民湘等人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朱民湘并未向吴义因案涉工程租赁过机械设备,仅是该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民湘向吴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义对新桂公司的诉讼请求。吴义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新桂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就交由陆雄生负责施工,但实际管理施工人是朱民湘,其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吴义借款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新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是主管单位,应对朱民湘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申诉人新桂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融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9至2015年7月间对吴义、朱民湘、陆祖安、韦克荣、周惠芬、彭社亮、罗贵华七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融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吴义将机械设备出租给朱民湘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吴义与朱民湘对此均予以承认。对于吴义在本次再审提出的主张即认为新桂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朱民湘向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责任,因吴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确实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且即使该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性质仍属于吴义与朱民湘个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吴义提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同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范畴,原判将其列为一审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依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