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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保均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益友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保均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益友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36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保均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沙井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成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益友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二路3号地厂房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展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州广州保均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均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益友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一、被执行人益友鸣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保均公司货款296938.6元,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分别于2016年的11月15日、12月30日、2017年的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下的26938.6元。被执行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货款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即视为履行;二、被执行人若没有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1739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迳付。因被执行人益友鸣公司自2017年2月28日之后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第四期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594.4元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号码粤A×××××车辆登记档案外,再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9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594.4元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号码粤A×××××车辆登记档案外,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3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思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