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梅与被告陈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陈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792号原告:陶梅,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以龙,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陶梅与被告陈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以龙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以龙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向其借款28000元,当时没打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约定给付利息5000元,后一直未还,在多次向其催要下,被告陈以龙于2016年7月21日立据借条一份,载明陈以龙借其现金33000元,后陈以龙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陈以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以龙向陶梅借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陶梅于2016年1月5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28000元的事实,对陶梅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陈以龙向陶梅借款2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3个月付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陶梅多次向陈以龙催要,陈以龙于2016年7月21日向陶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梅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归还日期定为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该借款33000元本金28000元,利息5000元。嗣后,陈以龙一直拖欠不还,遂发生纠纷,陶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以龙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陶梅与陈以龙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梅有权要求陈以龙偿还借款28000元。陶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梅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5由陈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