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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詹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詹永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该分行员工。被告:詹永娟,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詹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詹永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7583.50元、利息31080.02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詹永娟提供抵押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詹永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詹永娟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詹永娟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詹永娟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詹永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詹永娟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詹永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詹永娟以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詹永娟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詹永娟在抵押人处签名盖章。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詹永娟发放贷款370000元。被告子2015年5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83.50元、利息31080.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永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詹永娟发放贷款,被告詹永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詹永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583.50元,利息3108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詹永娟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詹永娟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詹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詹永娟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詹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317583.50元、利息3108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的约定承担借款本金317583.5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詹永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詹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