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执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海艳、陈双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海艳,陈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47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殷海艳,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陈双全,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杨运松与殷海艳、陈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殷海艳、陈双全应缴纳诉讼费4781元。2017年6月26日,本院民二庭以殷海艳、陈双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执行局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金额4781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殷海艳、陈双全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殷海艳、陈双全户籍所在地法院××同为吉林省长春市德惠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各部门的财产状况,但至今未复函。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殷海艳、陈双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54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常康华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胡礼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