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热衣汗、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夏明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衣汗,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明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热衣汗,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不都热合曼(热衣汗之女),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三路23小区73号。法定代表人:夏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热衣汗、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商务宾馆)与被上诉人夏明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衣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不都热合曼、王绍利,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被上诉人夏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衣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九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撤销第一项至第七项,改判七星商务宾馆和夏明安按10%的折旧率并按8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热衣汗损失,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热衣汗要求七星商务宾馆、夏明安赔偿丢失票据损失18000元的请求,并驳回七星商务宾馆要求热衣汗给付租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热衣汗承担装修费、新购进餐饮设备、设施及用具等损失20%的折旧比例过高。上诉人热衣汗租赁七星商务宾馆和夏明安的板房并投入较大的装修费用,购置餐饮设备、设施及用具等开办清真餐厅,夏明安隐瞒了板房无证的事实,给上诉人热衣汗造成极大的损失。上诉人热衣汗与夏明安协商租赁时,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上诉人热衣汗计划长期租赁经营,但仅经营一年,被迫停业,七星商务宾馆未经热衣汗允许,继续使用热衣汗的装修、设备用具,又将餐厅租赁给他人经营汉餐,有录像视频为证,加速了上诉人热衣汗财产的损害和折旧贬值。二、夏明安明知违法将房屋出租,又强行让热衣汗不能继续经营,理应承担缔约过错之责。夏明安将明知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板房,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进行出租的行为在先,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夏明安和七星商务宾馆的过错显而易见,其违法出租取得的收入不应得到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七星商务宾馆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标准可以参照,一审判决热衣汗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针对上诉人热衣汗的上诉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七星商务宾馆没有同意热衣汗进行装修和购置餐饮设备、设施用具,应由热衣汗自行承担其支出的费用。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原物还在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不存在对费用进行赔偿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热衣汗理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夏明安针对上诉人热衣汗的上诉辩称,热衣汗称其经营奶茶馆,其作为经营者应知道经营餐饮业要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办理这些手续需提供租赁合同,热衣汗没有见到房产证就进行装修,热衣汗具有过错。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大于出租人的义务,在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确定租期及装修装饰费用的情况下,热衣汗等人进行盲目装修本身就存在过错。热衣汗主张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赔偿,其就这七项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判决折旧没有依据,判决七星商务宾馆按20%折旧率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热衣汗称夏明安有隐瞒欺骗行为无证据证明。七星商务宾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八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撤销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改判七星商务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热衣汗向七星商务宾馆支付租金420000元、水电暖费用45801元。本案一、二审本诉、反诉费用均由热衣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1月,热衣汗租赁七星商务宾馆装修好的餐厅进行经营,约定年租金120000元,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均由热衣汗承担。热衣汗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未支付租金、水电暖等费用。2016年5月,热衣汗在未告知七星商务宾馆的情况下,就从经营的餐厅撤出,热衣汗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一审仅根据热衣汗手写的装修费用、物品清单即判决七星商务宾馆赔偿热衣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热衣汗要求七星商务宾馆赔偿其装饰装修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热衣汗要求搬走部分物品,七星商务宾馆也同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物品进行盘点时,物品均完好无损的存在。一审判决七星商务宾馆赔偿热衣汗物品损失错误。热衣汗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11月拿到租赁房屋钥匙,2014年5月2日停业,租赁费为80000元。一审对租赁期限认定错误,仅判决热衣汗给付100000元不当。七星商务宾馆的反诉请求中,原有一项请求是判令解除合同,庭审时,热衣汗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庭明示双方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可以取消这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就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一审以合同无效判决本案错误。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七星商务宾馆己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热衣汗,租赁合同己履行完毕,热衣汗在租赁房屋内放置的所有物品都是其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七星商务宾馆从热衣汗处实际取得财产的问题,热衣汗随时可将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取走,不存在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三、一审程序违法。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应作为本案原告。从房屋租赁的商谈开始,结合七星商务宾馆和热衣汗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本案原告是古丽•阿不都热合曼。一审未将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列为原告程序违法。热衣汗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超出了热衣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热衣汗针对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七星商务宾馆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夏明安针对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上诉理由。热衣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l0000元,购买家俱款68300元,后堂设备、用具费用47350元,窗帘27433.05元,监控费用5500元,餐厅其它设备用具费用80530元,票据丢失损失费用18000元,强行停业支出的员工工资损失27300元,总计484413.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七星商务宾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反诉人热衣汗给付其拖欠的租金420000元、水电暖费用84050元,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七星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夏明安口头商订在七星商务宾馆后院自盖彩板房内经营餐饮业,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产权证明,属自建房屋。原告方拿到餐厅钥匙后,开始对餐厅进行装饰装修,主要部分为吊顶装修、后厨及窗帘安装等,包括设备及餐馆用具等,前后历时约三个多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支出装修费用210000元,购买餐厅桌椅、沙发、电视柜费用68300元。后堂用具及制作烤炉等费用47350元,窗帘费用27433.05元,安装监控费用5500元,其它费用包括油画十幅,报价12000元,功放、CD机等,碗、盘碟、茶杯、筷子、汤勺等餐具报价48000元,以及铁锅、钢化玻璃,大师傅一个月房租等其它费用报价80530元,该部分物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购买票证,但有录像和照片可证实大部分物品的存在。庭审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对现场物品进行了盘点,除部分物品,如椅子、油画、窗帘等,其余大部分物品均在现场。未对碗、盘碟、茶杯、筷子、汤勺等小物品盘点。被告方对餐厅装修及餐厅设备、用具等报价认为与七星商务宾馆无关,也不申请对装修及餐厅设备、用具等进行价格鉴定。原告提出因被告强行行为致使票据丢失遭受损失1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楼兰快餐员工5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支出的员工工资损失273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七星商务宾馆将原告经营的餐厅门换锁,原告再未经营该餐厅至今。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拖欠房租420000元,其主张年租金120000元,从2013年11月起算至2016年5月止。七星商务宾馆反诉主张的水费726元,其称最后抄表为694方,水价1.92元/方,扣除热衣汗已付606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主张电费18166元,计算方式最后抄表数23974度×0.82元/度为19658.68元,扣除热衣汗已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1492元。其主张暖气费的计算方式为236㎡×20.5元/㎡×4年为19393元。原告热衣汗已交2012年12月到2013年12月暖气费5321.25元,物业费的计算方式为236.5㎡×0.45元/㎡×43个月为45765元,但未提供相关应收取物业费的证据。七星商务宾馆换锁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交接,原告热衣汗也未参与最后抄水、电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商订并通过实际履行确定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七星商务宾馆提供的出租房屋属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类房屋与承租人确立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七星商务宾馆明知房屋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还要求原告租赁经营,将必然导致因房屋无产权证书进而影响原告经营后难以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营业手续的后果,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七星商务宾馆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原告热衣汗在租赁之初,也应当充分了解租赁房屋的情况,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投资经营才能在今后可能发生纠纷时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热衣汗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对未能明确期限的租赁行为期望值较高,并投入了装修及设备,准备较长期的经营,因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很大。原告经营一年后,被告七星商务宾馆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餐厅锁门,阻止原告继续经营才引发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原告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近三个月装饰装修,对此情况被告七星商务宾馆应当是知晓的,其未做明确反对,可视为默认,应认定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被告七星商务宾馆是同意的。按照一般常理,原告对餐厅的租赁期限可能在3-5年,所以才投入了较大的装修,新购进了餐饮设备及桌椅板凳等,若不再经营餐厅,这些设备及物品考虑折旧等因素后很难进入流通市场,即使进入市场可以买卖,其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因造成双方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等诉讼请求,可以在折旧后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现值损失。原告物品清单最后一部分“其它”类包括油画、功放、碗、盘、碟等服务器,因未能提供用品购买时票据等,该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价值。原告主张的票据丢失造成18000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锁门造成支付大师傅等人工工资损失27300元,虽有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也由该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七星商务宾馆提出反诉,要求热衣汗给付三年零六个月租金420000元,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热衣汗实际使用期可确定为一年,双方对租金的约定也各执一词,由该院根据餐厅坐落、面积等实际情况酌定。水费及电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热衣汗已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费用票据,结合原告未实际参与最后抄表的情况,水电费应以上年度月平均费用考虑。采暖费用,原告也只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费用,七星商务宾馆主张的物业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未提供物业公司已收取原告经营餐厅的物业费或其已垫付的相关证据,此反诉要求不应支持。原告热衣汗因年事已高,其委托女儿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参与七星商务宾馆的房屋租赁协商等事宜,系受热衣汗委托行为,七星商务宾馆公司要求追加古丽•阿不都热合曼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明安为七星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七星商务宾馆与原告协商事宜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装修损失134400元[210000元-(210000元×20%)]×80%;二、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购买家俱损失43712元[68300元-(68300元×20%)]×80%;三、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后堂设备、设施、用具损失30304元[47350元-(47350元×20%)]×80%;四、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窗帘费用17557.15元[27433.05元-(27433.05元×20%)]×80%;五、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监控费用3520元[5500元-(5500元×20%)]×80%;六、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购买的其它设备、用具费用38400元[60000元-(60000元×20%)]×80%;七、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支出员工工资损失12000元[15000元-(15000元×20%)];以上合计279893.15元,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热衣汗;八、驳回原告热衣汗要求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票据丢失损失18000元诉讼请求;九、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赔偿以上装修及物品费用后,装修及物品归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所有。十、驳回原告热衣汗要求被告夏明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热衣汗其它诉讼请求;十二、反诉被告热衣汗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十三、反诉被告热衣汗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水费202元(606元÷12个月×4个月);电费497元(1492元÷12个月×4个月);暖气费1995.37元(5321元÷12个月×4.5个月)以上两项合计102694.37元,反诉被告热衣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十四、驳回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热衣汗承担物业费45765元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8656元(原告热衣汗已付),由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热衣汗。反诉费4085元(反诉原告已付),由反诉被告热衣汗负担1500元,于前款同期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热衣汗交纳了本案所涉房屋的电费共计7492.34元,交纳水费606.30元,交纳暖气费5321.25元,其中暖气费票据上注明的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上诉人热衣汗称租赁房屋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水、电、暖费用其已全部交清。二审中,上诉人热衣汗认为年租金应按80000元计算,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认为年租金应按照100000元计算,对年租金的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热衣汗主张夏明安、七星商务宾馆共同赔偿其装修费、购买家俱款、后堂设备设施用具损失、窗帘监控费用、票据丢失损失、强行停业支出员工工资等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定。三、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要求上诉人热衣汗支付其房屋租金420000元及水、电、暖费用45801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房屋租赁事宜虽然是由上诉人热衣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不都热合曼经办,但餐厅的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热衣汗,上诉人热衣汗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应当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该认定无需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热衣汗与被上诉人夏明安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热衣汗租赁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自建的彩板房经营餐厅。被上诉人夏明安是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承担。被上诉人夏明安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口头协议,两上诉人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是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自行搭建的,该房屋并未取得房屋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明知本案所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将该房屋进行出租,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热衣汗在承租本案所涉房屋时,对租赁房屋的权属状况未进行审查,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因该合同给上诉人热衣汗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的过错远大于上诉人热衣汗的过错,一审酌定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热衣汗自负20%的责任,该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热衣汗在承租本案所涉房屋后,由于对租赁合同的期望值过高,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较大的投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其开办餐厅,需要购置经营餐厅所需的设备设施用具,根据上诉人热衣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热衣汗支出装修费210000元,购买家俱68300元、后堂设备、设施用具47350元、窗帘费用27433.05元、监控5500元,购买其它设备、用具60000元。考虑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仅一年,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就将上诉人热衣汗经营的餐厅换锁,导致上诉人热衣汗无法继续经营餐厅,一审对上诉人热衣汗装修及购置物品等费用按照20%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双方的过错和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上诉人热衣汗购置的物品应按10%的折旧率进行折旧。虽然上诉人热衣汗购置的部分物品存在,一审从尊重民族风俗的角度出发判决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对上诉人热衣汗装修及购置的物品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热衣汗主张票据丢失的损失1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热衣汗主张人工工资损失27300元,一审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对人工工资损失亦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主张上诉人热衣汗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42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热衣汗和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的起算时间及租金数额曾达成过协议,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一审考虑上诉人热衣汗实际使用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时间仅一年多,酌定上诉人热衣汗给付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租金100000元正确。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主张上诉人热衣汗承担水费、电费暖气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热衣汗已交清了2013年12月27日之前所有的水费、电费、暖气费,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于2014年5月2日将上诉人热衣汗的餐厅锁门,这之后租赁房屋的水、电、暖费用应由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自行承担。造成双方未对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水费、电费进行核算交接,过错在于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热衣汗此期间的水费、电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热衣汗给付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水费202元、电费497元,因上诉人热衣汗对该项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诉人热衣汗已交清2014年5月2日之前的暖气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热衣汗承担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1995.3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热衣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四项,即:驳回原告热衣汗要求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票据丟失损失18000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热衣汗要求被告夏明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热衣汗承担物业费45765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即: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装修损失134400元[210000元-(210000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购买家俱损失43712元[68300元-(68300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后堂设备、设施、用具损失30304元[47350元-(47350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窗帘费用17557.15元[27433.05元-(27433.05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监控费用3520元[5500元-(5500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购买的其它设备、用具费用38400元[60000元-(60000元×20%)]×80%;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衣汗支出员工工资损失12000元[15000元-(15000元×20%)]。以上合计279893.15元,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热衣汗;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赔偿以上装修及物品费用后,装修及物品归被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热衣汗其它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热衣汗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反诉被告热衣汗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水费202元(606元÷12个月×4个月);电费497元(1492元÷12个月×4个月);暖气费1995.37元(5321元÷12个月×4.5个月);以上两项合计102694.37元,反诉被告热衣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驳回反诉原告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装修损失151200元[210000元-(210000元×10%)]×80%;四、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购买家倶损失49176元[68300元-(68300元×10%)]×80%;五、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后堂设备、设施、用具损失34092元[47350元-(47350元×10%)]×80%;六、上诉人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窗帘费用19751.8元[27433.05元-(27433.05元×10%)]×80%;]七、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监控费用3960元[5500元-(5500元×10%)]×80%;八、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购买的其它设备、用具费用43200元[60000元-(60000元×10%)]×80%;九、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热衣汗员工工资损失12000元[15000元-(15000元×20%)];十、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赔偿以上装修及物品费用后,装修及物品归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所有;十一、驳回上诉人热衣汗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二、上诉人热衣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十三、上诉人热衣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水费202元、电费497元;十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8656元(上诉人热衣汗交纳),由上诉人热衣汗负担303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反诉费4085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交纳),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元(上诉人热衣汗交纳8566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交纳5498元),由上诉人热衣汗负担2998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1066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热衣汗诉讼费用11194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七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热衣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