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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振良与蔡京、赵媛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良,蔡京,赵媛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395号原告:赵振良,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京,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赵媛倩,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赵振良与被告蔡京、赵媛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徐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京、赵媛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京、赵媛倩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832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京、赵媛倩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借给两被告2300万元。两被告在2014年7月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日,两被告立下5张借条,明确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每月结息等。借款期满,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且要求原告宽限还期,原告再次体谅两被告。2015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立下5张借条,明确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每月结息等;同日,两被告立下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1716000元。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立下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2015年1月和2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立下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又立下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立下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京、赵媛倩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赵振良通过其儿子赵志成账户分别向被告蔡京、赵媛倩账户汇入款项共计2300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在2014年7月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分别立下5张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满,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立下5张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同日,两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716000元。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又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和2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再次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又立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借款利息647504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蔡京、赵媛倩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和该笔借款自2014年7月至今产生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京、赵媛倩欠原告赵振良借款13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有两被告多次签名立写的《借条》、《欠条》及确认书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汇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赵振良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所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京、赵媛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振良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0元,由被告蔡京、赵媛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人民陪审员  麦冠彬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