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万波、生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波,生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204号申请人:高万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生佩英,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高万波与被申请人生佩英、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生佩英名下价值2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等值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生佩英名下价值2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明扬附: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