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2017年6月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某知道唐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支付密码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徐某某得知唐某某手机丢失的消息后,产生盗窃唐某某微信及支付宝内钱款的想法。2017年2月8日,徐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皇都郦景小区家中注册了一个新的微信账号,并绑定其朋友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然后登陆唐某某的微信账号,将唐某某微信账号内的5000元转入新的微信账号,提现至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再转入其龙江银行卡内。2017年2月9日至11日期间,徐某某登陆唐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唐某某的支付宝内的钱款分7次转入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19685元;分6次转入郑某的支付宝,共计6104元。后徐某某将以上钱款转入其龙江银行卡内。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789元,该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唐某某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郑某、唐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臣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琨审 判 员 李 坤审 判 员 陶春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