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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七斤申请恢复执行汪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七斤,汪彦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朱七斤,男,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汪彦胡,男,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朱七斤申请恢复执行汪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汪彦胡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88183.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彦胡举家外出,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彦胡的银行存款89405.20元,用于支付案款88183.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2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的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