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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与钟国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钟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海伦春天第1、2栋20屋02号。被执行人钟国文,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钟国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712.5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75元。被执行人钟国文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国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诚朋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钟国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