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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与隋丽华、陈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隋丽华,陈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街以南吴中豪仕广场A区3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韩程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操。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迎宾路时代花园小区门市21号。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丽华、陈操、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被上诉人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操、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即20471.9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丽华与陈操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上诉人的保险标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应当对事故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对于整个事故赔付比例应当各自承担50%。如果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法院只有在证据可以证明交警队在事故责任判断不合理的前提下,可以调整事故责任比例,而不是可以肆意的调整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双方赔偿比例。但在本案件中,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队在事故处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在并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调整的范围内,在双方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隋丽华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进行还原的证据,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从本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来看,是陈操撞的隋丽华,不是隋丽华撞到对方车辆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陈操安全注意义务要增加。另外,陈操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改装过,后排座椅拆掉后,拉的啤酒,客货混载及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隋丽华至今不能从事体力活动,对隋丽华造成极大伤害与折磨,因此,一审认定陈操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操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未到庭、未陈述。隋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38543.51元;误工费12904.32(124.08元×104天)元;护理费10919.04(124.08元×8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100元×88天)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23217.82×20年×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64738.15元。2.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陈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8时,陈操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体育场东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隋丽华撞伤。隋丽华当即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销医药费37942.51元。住院治疗90天,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丽华、陈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丽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价值50万元商业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隋丽华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37942.51元外,误工费10873.80(120.82元×90天)元、护理费10256.40(113.96元×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100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23217.82元×20年×2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隋丽华是城镇居民。关于隋丽华对乾安县医院两枚药费收据1453元的抗辩,因隋丽华在庭审中未提供该两枚药费收据的合理性,加之住院病历中亦没有医嘱说明,故被告方的该抗辩成立。关于隋丽华误工天数104天不认可应按住院时间给付误工费的抗辩,因隋丽华的出院诊断书未有是否痊愈出院的表述,只有免负重功能锻炼注意事项表述应认定痊愈出院,故被告方的抗辩成立。关于2016年4月28日两张门诊票据需要医疗手册相佐证,证明其用药合理性的抗辩,因是否有医疗手册相佐证不是两张门诊票据是否保护的唯一依据,故此项抗辩不成立。关于隋丽华请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不认可,应按交警队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抗辩,因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加之隋丽华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是事故中的弱者及机动车驾驶人驾车的时候没注意瞭望发生事故等实际情况,被告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可行的,故被告方的该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隋丽华与陈操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操是侵权人,隋丽华是被侵权人、受害人。陈操驾驶机动车造成隋丽华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造成残疾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隋丽华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尽管交警队作出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但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操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瞭望、未尽到足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危险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经济损失责任。隋丽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10%经济损失责任。陈操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丽华医疗费37942.5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100元×90天)元,合计46942.51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隋丽华误工费10873.80(120.82元×90天)、护理费10256.40(113.96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23217.82元×20年×20%)元,合计114001.48元中的1100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隋丽华交强险外损失36849.(36942.51+4001.48=40943.99×90%)元。原告隋丽华自负损失4094.39(36942.51+4001.48=40.943.99×10%)元。(三)被告陈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隋丽华负205元,二被告各负担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又查明,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隋丽华骑自行车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陈操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最终认定隋丽华与陈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未设置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陈操驾驶的机动车速度与重量都要远超过隋丽华骑乘的自行车,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是造成本起事故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且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比非机动车骑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应当存在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确认陈操承担90%责任,隋丽华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案涉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二审庭审中虽表示同意按70%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但商业三者险是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按被保险人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审判员  刘秀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