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130号原告:梁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婉怡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还款期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本金尚欠11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3%。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后,于当日应原告要求转帐155000元给刘×芬、转账32000元给蔡×正、转账113000元给刘×芬,原告再于当日转账48000元给被告,故实际收到款项为48000元。原告则称,刘×芬、蔡×正与其无关,其不认识,也未委托上述两人收款。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3月1日还款24000元、于2016年3月2日还款15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还称应原告要求在2016年3月1日、3月2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0日先后合计转账87600元给刘桂芬,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委托刘桂芬收款。之后被告没有再还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当日应原告要求转帐155000元给刘×芬、转账32000元给蔡×正、转账113000元给刘×芬,实际收到款项为48000元,原告则称,刘×芬、蔡×正与其无关,其不认识,也未委托上述两人收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芬、蔡×正所收款项与原告有涉,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故借款本金应按300000元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55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称转账87600元给刘桂芬,因原告否认,称没有委托刘桂芬收款,故无法认定为还款,扣减上述还款后,被告应将余下借款本金264500元(300000元-35500元)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利息应按被告还款金额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645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其中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以本金300000元计,从2016年3月2日以本金276000元计,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以本金274500元计,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26450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3元,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负担626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七年七月××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冯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