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11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建国、邵建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国,邵建敏,郑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1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建国,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邵建敏,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建芬,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金建国与被执行人邵建敏、郑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00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2000元,执行费10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邵建敏、郑建芬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邵建敏、郑建芬逾期未申报财产或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06月27日将被执行人邵建敏、郑建芬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07月0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11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