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莫某伙同“十五哥”以200元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净重0.287克)给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十五哥”叫其拿去交给那个男子的1小包物品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公安民警佯装吸毒人员认识了被告人莫某和叫“十五哥”的男子,并了解到被告人莫某和“十五哥”除了吸毒,还涉嫌共同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下午,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经与“十五哥”联系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博白县龙潭产业园油柑根路口交接毒品。16时许,被告人莫某和“十五哥”驾驶汽车来到约定的交接毒品地点,被告人莫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佯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并收取200元毒资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十五哥”则趁机逃脱。经过称,出卖的毒品净重0.287克。经鉴定,从出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4日对本案受理和立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抓获莫某时扣押毒品1小包和毒资200元。3、指认照片、过秤笔录,证明莫某对查获的毒品、毒资进行指认,出卖的毒品净重0.287克。4、提取送检笔录,证明对查获的毒品1小包封存送检。5、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从提取莫某的尿液中检测出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产业园附近的油柑根路口抓获出卖毒品的莫某。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89年8月6日。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亲笔证词,证明2017年3月份,其佯装吸毒人员认识了被告人莫某和花名叫“十五哥”的男子,并了解到被告人莫某和“十五哥”除了吸毒,还涉嫌共同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下午,其与“十五哥”联系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博白县龙潭产业园油柑根路口交接毒品。16时许,被告人莫某和“十五哥”驾驶汽车来到约定的地点交接毒品,被告人莫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并收取200元毒资后,其和其他民警将莫某抓获,“十五哥”则趁机逃跑。(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莫某供述,2017年3月4日中午,其与“十五哥”吸食毒品冰毒时,有人来电话向“十五哥”提出要购买毒品冰毒。起初“十五哥”不肯卖,但其劝“十五哥”要卖出去赚钱,“十五哥”才同意并将毒品交给其去送,二人驾驶汽车来到博白县龙潭产业园油柑根路口处,其驾车靠近路边打开车窗,一男子给了其200元,其将一小包冰毒给了那男子,然后其当场被抓住,“十五哥”则趁机逃跑了。(四)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提取莫某出卖的毒品进行检验,结果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五)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龙潭镇龙潭产业园油柑根路口。对被告人莫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十五哥”叫其拿去交给那个男子的物品是毒品的意见评析如下: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某和“十五哥”经常在一起吸毒并共同贩卖毒品,当日是莫某和“十五哥”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这与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莫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莫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晓丽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