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福文与黄达、黄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文,黄达,黄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04号原告:韦福文,男,1983年4月23日生,壮族,现住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军,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达,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被告:黄恩华,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丹县。原告韦福文与被告黄达、黄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军、被告黄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8.2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1.25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透支额度为40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56)借与被告黄达使用,借用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黄达归还信用卡并偿清所透支的金额,但被告黄达却无力偿还所透支的金额。经与被告黄达、黄恩华(黄达之父)协商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黄恩华承诺担保本案诉争信用卡的本息还款义务。此后,被告黄恩华依约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2016年10月,两被告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所借的信用卡从外地寄回给原告,且被告黄达离开南丹,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为避免自己的征信记录遭受影响,被迫于2016年10月5日将被告黄达所透支的5708.2元先后偿还3900元,目前尚欠本息2185.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达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达作为债务人,被告黄恩华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恩华辩称,首先,被告黄达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并借用原告的透支额度为40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用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上情况属实。但原告在与被告黄达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时,并没有要求被告黄恩华作为担保人,且被告黄恩华及家庭成员亦未能享用被告黄达所借得的款项,故原告和被告黄达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黄恩华无关;其次,被告黄恩华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作为信用卡本息还款的担保人,亦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的,该协议书中“黄恩华”的签名、捺印均不是被告黄恩华本人所为,故被告黄恩华对被告黄达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原告起诉被告黄恩华不当,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达、黄恩华偿还借款本金5708.2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恩华是否应当与被告黄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黄达透支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且无力偿还,被告黄恩华承诺担保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恩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的,该协议书中“黄恩华”的签名、捺印均不是被告黄恩华本人所为。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被告黄恩华作为协议的乙方。在协议书中出现“乙方消费甲方韦福文交通银行4万元信用卡”、“乙方由于资金紧缺,不能按信用卡借用合同如期交还甲方”等内容,而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并借用原告信用卡的是被告黄达本人,故协议书因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上存在瑕疵;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称协议内容中的“乙方”有部分指的是被告黄达。因被告黄达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形式上存在瑕疵。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内容或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黄恩华应当对被告黄达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恩华与被告黄达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达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透支额度为40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56)借与被告黄达使用,借用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黄达实际支配使用。借用期届满后,被告黄达未能按照约定结清该信用卡上的欠款,故并未如期将信用卡交还给原告。之后被告黄达将尚未结清欠款的信用卡交还给原告。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26日,韦福文先后向该信用卡账户内存入39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的信用卡中未结清的款额为2185.72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达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黄达实际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达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立案时,本案案由被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为准确。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达、黄恩华偿还借款本金5708.2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应及时归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被告黄达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前,该信用卡中尚未结清的款额为5708.2元,故被告黄达应当对5708.2元欠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黄恩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恩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达未能结清信用卡欠款,原告为避免个人征信记录遭受影响,于2016年10月5日自行偿还了信用卡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达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5708.2元欠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被告黄达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其履行给付义务之日)。关于被告黄恩华是否应当与被告黄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黄恩华应当对被告黄达所负债务承担担保或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恩华与被告黄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韦福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5708.2元给原告韦福文;二、由被告黄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韦福文支付5708.2元欠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被告黄达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其履行给付义务之日);三、驳回原告韦福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会刚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叶香伶书记员 叶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