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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奎立与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奎立,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404号原告贺奎立,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奎立与被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奎立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交付。时至2016年年初原告才得知,被告单位的员工信玉在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也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于2012年7月23日将原告的贷款偿还完毕。此后,原告同被告就该笔借款发生多次诉讼。由于被告败诉,现在案外人信玉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偿还其未经原告授权而偿还的借款。原告经过慎重思考,认为原告之所以同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发生诉讼,都是由于这笔50000元的借款合同引起,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至今,均未能收到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金额,时隔近十年时间,被告等相关人员却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原告认为,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借款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一方违约,同时超过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时间,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农户联保限额借款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划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只是原告未按照合同偿还。原告不能以解除合同为由,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告贺奎立、案外人赵桂花、贺连东、吕振国、于凤山(作为乙方)与被告信用社(作为甲方)签订了农户联保限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每一成员可提供最高限额为5万元以内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任一小组成员所借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按第一条的规定向乙方提供贷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5‰计算;第二项约定,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且按照甲方要求办妥贷款保证担保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合同第一条向乙方提供贷款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七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甲方加盖信用社公章,乙方由原告贺奎立、案外人赵桂花、贺连东、吕振国、于凤山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贺奎立在被告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月息11.97‰,用途为肉牛,经办人(第一责任人)信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巴林右旗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管理档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八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奎立与被告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限额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据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以被告信用社并未向其发放贷款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奎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乌日 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