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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名伟诉被告钱跃森、郝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名伟,钱跃森,郝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840号原告:崔名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钱跃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郝利英,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崔名伟诉被告钱跃森、郝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钱跃森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郝利英为钱跃森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郝利英于起诉前偿还利息1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钱跃森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钱跃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